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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會計職稱考試科目經濟法章節重點:合同的效力

發表時間:2012/8/30 10:30:23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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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撤銷合同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經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僅有撤銷的效力,還有變更的效力。

可撤銷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可撤銷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2)可撤銷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3)可撤銷合同的變更或撤銷要由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4)可撤銷合同的變更或撤銷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

《合同法》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重大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以,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可以變更或撤銷。

(2)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訂立的合同使當事人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脅迫”是指以非法的損害威脅他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的情形。“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情形。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和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且主要是誤解方或受害方行使請求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無效合同與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可撤銷合同相比較,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無效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可撤銷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撤銷,即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銷請求權。

由于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溯及力,被撤銷的合同與無效合同一樣,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撤銷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對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的行使是有時效和限制的。《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五、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雖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對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屬于上述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法律允許根據情況予以補救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一個有效的合同,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1)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主體合法;(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就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但在以下情況下,法律允許采取補救措施,使之成為有效合同: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訂立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合同在主體資格上是有瑕疵的,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簽訂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但如果是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是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合同當然有效。相對人也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無處分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對處分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是其處分權受到限制,使其不得處分其所有的財產;二是行為人對處分的財產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權,因而沒有對該財產的處分權。

無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處分財產,這是無權處分行為與無權代理行為的根本區別。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而無權代理是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如:甲在未獲得授權的情況下,出賣乙的物品給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義出賣的,構成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義出賣的,則構成無權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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