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違反證券法的行政責任
違反證券法的行政責任形式繁多,包括“責令”形式的責任、警告、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罰款、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責令關閉、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等。對未經允許從事證券業務的行為的取締,主要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證券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業務許可。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證券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 對不符合證券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等申請予以核準、批準的;
(2) 違反規定財務證券法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3) 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4)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除此,以下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
(2)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
(3)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另外,由于《證券法》主要具體規定了發行、承銷股票的法律責任,對于違反證券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證券法的經濟法責任
違反證券法的經濟法責任的形式主要有證券市場禁入責任和股東權利限制責任。
(一) 證券市場禁入責任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中國證監會于2006年3月7日通過、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規定如下:
1. 下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1)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從業人員;
(4) 證券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5) 證券服務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和證券服務機構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實際控制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6)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
(7) 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
2.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人員,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后立即停止從事證券業務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并由其所在機構按規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擔任的職務。
3.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1)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2) 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3) 受他人指使、威迫有違法行為,且能主動交待違法行為的;
(4) 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
(二) 股東權利限制責任
1. 收購人未按照證券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等義務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超過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
2. 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五、違反證券法的刑事責任
違法證券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刑法》規定的證券類犯罪的罪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主要規定了如下證券類犯罪的罪名:
(1)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2)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4)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5)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6) 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7)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8)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9)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10) 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11)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12)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13)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14)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15)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二) 《刑法修正案(七)》有關“老鼠倉”的條款
“老鼠倉”,是指莊家在用公有資金拉升股價前,先用自己個人(機構負責人,操盤手及其親屬,關系戶)的資金在低位建倉,待用公有資金拉升到高位后個人倉位率先賣出獲利,“老鼠倉”不但沒有風險,而且還能獲得高額回報,但它損害了其所在金融機構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導致其所服務的金融機構嚴重虧損,社會影響極壞。有鑒于此,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將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老鼠倉”行為確定為犯罪行為。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有關規定是: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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