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權利
一般說來,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一切基本權利。由于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因而其權利可以統稱為“市場對策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對策權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場經濟的一般原理,市場調節應是基礎性的調節,凡是市場能夠解決的問題,就應當由市場去解決,只是在市場不能有效解決,以致出現市場失靈等問題的情況下,才需要政府去解決。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對于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則必須依法作出。國家實施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在一定程度上會構成對“市場對策權”的限制。為了有效地保障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國家的調制行為就必須依法作出,由此就確立了市場主體可以要求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權利。
從一定意義上說,“市場對策權”本身也是經濟自由權的一種體現。對于某些非強制性的調控和規制,市場主體有權選擇合作或不合作,有權選擇遵從或不遵從,這對于實現效率和秩序等價值都是很重要的。據此,市場主體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絕非強制性的調控和規制的權利。
上述的“市場對策權”,在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可以體現為相關企業的“競爭權”,包括公平競爭權和正當競爭權。企業的競爭權,是企業進行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的必不可少的權利。如果公平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壟斷行為的存在有關,因而要反壟斷;如果正當競爭權受到了侵害,則一般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因而應反不正當競爭,從而有了競爭法對各類競爭權的保護。通常,相關企業的競爭權是潛在地規定在經濟法的相關法律、法規之中,且在立法技術上往往強調在消極層面上進行“逆向規制”,即將規制重點定為典型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這兩類行為都會影響到消費者權利,因此,在經濟法上還要注意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問題。
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的“市場對策權”,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等基本權利,是消費者從事市場對策行為所必不可少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消費者權利無論在法律上或經濟上,對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權都是一種限定。恰恰是經營自由權與消費者權利的協調共存,才能使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的行使在總體上更有效。
在經濟法的不同部門法領域,市場主體的具體權利亦不盡相同。例如,上述的企業或消費者,當其作為納稅人時,還享有“納稅人權利”,而且不論是納稅人整體,還是納稅人個體,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納稅人權利。其實,這類權利也是作為納稅人的市場主體所享有的一類針對國家稅收調控行為的“市場對策權”,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體之間。可見,隨著市場主體在經濟法不同部門法上的角色的變化,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會發生變化。
總之,市場對策權是接受調控和規制的市場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一種自由權,它可以分為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對策權以及市場主體對調制行為的對策權兩大類,因而在具體形態上,可能體現為競爭權(如公平競爭權、正當競爭權)、消費者權利、納稅人權利等,對于上述市場對策權應全面予以保障。
五、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義務
對于一般的市場主體的義務,在民商法等領域已有規定,當這些市場主體成為經濟法上的主體時,同樣也要承擔這些義務,同時,還要承擔經濟法所規定的相關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一類是依法競爭的義務。
首先,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是指市場主體應當接受依法作出的調控和規制,遵從哪些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調控和規制,具體包括接受相關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兩個方面。從一般的法理上說,依法實施的調制行為,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市場主體通常是應當接受的。如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調整稅率、利率,國家征稅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征稅,中央銀行調整存款準備金率等,只要是依法進行的,市場主體就不能拒絕或反抗,這是其基本義務,否則,就很難形成有效的“經濟法秩序”。
市場主體雖然享有市場對策權,但對于那些具有法律約束力、強制執行力的調制行為,則應當接受,而不能從事違法的博弈活動。例如,國家規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的確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市場主體對這些強制性的規定是不能任意改動的。如果市場主體不遵從既有規定,逃避自己的納稅義務,從事相關的稅收逃避行為,或者自行降低稅率,調低稅基,則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場主體作為調制行為的作用對象,其權利的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也具有明顯的主動性。市場主體是否接受調控和規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都會影響到調制行為的實效。在這方面,不僅要強調市場主體的市場對策權,同時,也要強調市場主體接受國家依法實施的調制行為的義務,只有把這兩個方面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調整目標。
其次,上述的接受調控和規制的義務,主要是從縱向對策的角度來看的。從橫向對策的角度來說,則涉及依法競爭的義務。這里的“依法競爭”,不僅涉及市場主體與其競爭者之間的關系,而且,在競爭的過程中,還可能涉及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問題。市場主體在其行使競爭權的過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手段,去損害其他競爭主體的利益,這是依法競爭的基本要求。為此,各類市場主體都不得從事危害公平競爭的行為,也不得從事違反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行為。一旦市場主體違反這些義務,就要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
再次,市場主體的依法競爭義務,除了傳統意義的以外,還可能被賦予新的含義。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今天,各類企業都試圖通過各種手段來獲取競爭優勢,一些企業極可能通過稅收逃避、非法集資、虛假上市等手段來獲得一時的“競爭優勢”,這就違反了依法競爭的義務。因此,對于依法競爭的義務,要做廣義上的理解。
最后,各類主體都可能成為競爭者,消費者個人一旦從事經營性活動,也就成為了經營者,同樣也要履行依法競爭的義務。也就是說,從主體的角度來看,對依法競爭的義務主體也要做動態的、廣義的理解。可見,依法競爭的義務是各類市場主體都應當履行的。
六、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以上分別介紹了經濟法主體的職權和職責、權利和義務,從中不僅可以發現兩類主體的職權與職責、權利與義務的內在關聯和一定的對應性,也可以觀察到職權與義務、職責與權利之間的在內在聯系。在此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了解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的特殊性。
經濟法主體權利、義務的特殊性,體現在權利義務的配置、法律規范分布、對應程度等諸多方面。
第一,從權利義務的配置來看,如果把職權和職責分別歸入廣義的權利與義務之中,則在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配置上存在著“不均衡性”。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中,經濟法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觀調控法的部門法中,往往是有關調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而對受控主體的權利則規定較少;在市場規制法中,往往是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受制主體的義務規定較多,對規制主體和不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非營利性主體的權利規定較多,這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的具體立法中都有突出體現。
第二,與上述權利義務配置的不均衡性相關聯,在法律規范分布方面,存在著權利規范和義務規范在主體分布上的“傾斜性”,即權利規范的分布更向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傾斜,而義務規范的分布則更多地向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傾斜。這從經濟法的許多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實證。
第三,從權利與義務的對應程度來看,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由于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規制主體與受制主體并非平等主體,因而不能像民事主體那樣至少在理論上權利與義務對等。同時,與行政法上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相比,經濟法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要更“溫和”一些。因為從調整手段上看,經濟法畢竟不像行政法那么多地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賴間接手段的運用。
可見,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存在著多種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經濟法本身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而且上述特殊性的存在也正是實現經濟法的宗旨和職能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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