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終止合同。當對方當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告消滅,主張抗辯權的當事人就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責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二) 后履行抗辯權
1. 后履行抗辯權的概念
后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 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有四個條件:(1) 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2) 當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順序。(3) 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4) 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人是履行義務順序在后的一方當事人。
3. 后履行抗辯權的適用
包括:(1) 當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不履行已到期債務,那么后履行的當事人有權不履行義務。(2) 當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如果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履行有瑕疵或部分履行的,后履行當事人有權不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4. 后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后履行抗辯權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暫時阻止了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當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則后履行抗辯權消滅,后履行當事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三) 不安抗辯權
1. 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2.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有四個條件:(1) 當事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2) 當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順序;(3)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人是履行義務順序在先的一方當事人;(4) 后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3.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
《合同法》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 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 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情形;(3) 對方喪失商業信譽;(4) 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有證據表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行使不安抗辯權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 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1) 中止合同,即先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當事人行使中止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免給對方造成損害,也便于對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應的擔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對方當事人恢復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后,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應當恢復合同的履行。(2) 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法律措施,這些允許采取的措施,稱作合同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兩種。
(一) 代位權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需滿足以下條件:(1) 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合法債權,并且是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如果債務人沒有對外的債權,就無所謂代位權;(2)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3)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4)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陷于遲延履行,如果債務人的債務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5)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否則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 撤銷權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所謂“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如果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予以撤銷。
引起撤銷權發生的要件是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發生,主要指債務人以贈與、免除等無償行為處分債權,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無償行為不論第三人善意、惡意取得,均可撤銷;有償轉讓行為,以第三人的惡意取得為要件,若第三人主觀上無惡意,則不能撤銷其善意取得的行為。債務人、第三人的行為被撤銷的,其行為自始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危害債權的行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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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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