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 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如由代理人作出承諾,則代理人須有合法的委托手續。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只有受要約人享有承諾的資格,所以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2) 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受要約人承諾的目的在于同要約人訂立合同,所以承諾只有向要約人作出才有意義。(3) 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是受要約人愿意按照要約的內容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要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諾就必須在內容上與要約的內容一致。(4) 承諾必須在有效期限內作出。要約在其存續期間內才有效力,其中包括一旦受要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的效力,所以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
1. 承諾的方式
承諾方式是指受要約人將其承諾的意思表示傳達給要約人所采用的方式。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一般來說,如果法律或要約中沒有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表示承諾,當事人就可以口頭形式表示承諾。根據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承諾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承諾需用特定方式的,只要該種方式不為法律所禁止或不屬于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承諾人在作出承諾時就必須符合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方式。
2. 承諾的期限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 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 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即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 承諾的生效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同上述要約到達時間的規定相同。
承諾也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內容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六、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一) 合同成立的時間
一般來說,合同談判成立的過程,就是要約、新要約、更新的要約知道承諾的過程。在一般情況下,承諾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當事人于合同成立時開始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合同成立的具體時間依不同情況而定:(1)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2)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3) 當事人以直接對話方式訂立的合同,承諾人的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4) 當事人簽訂要式合同的,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
(二) 合同成立的地點
合同成立的地點關系到合同的管轄權,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般來說,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的成立地點,但在特殊情況下,合同可以有不同的成立地點:(1)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2)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確認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3) 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約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約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點為合同的成立地點。(4) 當事人對合同的成立地點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七、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根據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決定是否訂立合同。協商不成,也無需承擔責任。但是,如果當事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即根據沒有與對方簽訂合同的目的,以與對方談判為借口,損害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惡意地與對方進行談判。(2)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已經知悉了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但不告訴對方,繼續與對方進行談判。(3)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的。(4)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終止談判的行為。
負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應當賠償受損害的當事人,賠償以受損害的當事人的損失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減少和間接利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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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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