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經營者集中行為
1. 經營者集中的概念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并、收購、委托經營、聯營或其他方式,集合經營者經濟力,提高市場地位的行為,包括經營者合并和經營者控制。經營者集中是獲得市場支配地位最常見的途徑之一。因此,經營者集中行為的規制制度,也就成為反壟斷規制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2. 經營者合并
經營者合并,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合為一個經營者,從而導致經營者集中的行為。
根據合并后原經營者主體資格存續與否,經營者合并可分為新設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設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合為一個新的經營者,原來幾個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均消失的合并行為;吸收合并,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合為一個經營者,其中一個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存續下來,其他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消失的合并行為,也稱兼并。如波音公司和麥道公司合并后,波音公司存續下來。
根據參與合并的經營者在產業鏈上的關系,經營者合并可分為橫向合并和縱向合并。橫向合并,是指處于同一產業鏈同一環節的經營者之間的合并;縱向合并,是指處于同一產業鏈上下環節的經營者之間的合并。
經營者合并規制,涉及反壟斷法、公司法、證券法,實務中涉及大量的會計、審計業務。
3. 經營者控制
經營者控制,是指經營者通過收購、委托經營、聯營和其他方式控制其他經營者,從而導致經營者集中的行為。
根據獲得控制權的途徑,可分為股權式控制、聯營式控制和債權式控制;根據控制的內容,還可分為財產型控制、業務型控制和人事型控制;根據控制與被控制的經營者所處的產業鏈關系,又可分為橫向控制和縱向控制。由于基于上述控制關系,形成緊密的經濟關系,使參與者迅速提高市場支配地位,為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提供了前提。因此,經營者合并和經營者控制都需要進行規制。
4. 經營者集中行為的申報許可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定,我國經營者集中申報許可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 實體條件。① 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② 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
(2) 申報程序。符合上述條件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申報書應當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
(3) 審查的程序。① 初審。主管機關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法定條件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否則進行進一步審查。② 進一步審查。進一步審查自決定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如有法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長審查期限。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4) 審查的內容和結果。① 審查的內容包括: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主管機關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對外資并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② 禁止的決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主管機關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③ 許可的決定。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主管機關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主管機關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5) 公布審查結果。
(五) 行政性壟斷
1. 行政性壟斷的概念
行政性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違反法律規定實施的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2. 行政性壟斷的表現
(1) 行政性強制交易。所謂行政性強制交易,是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違反法律規定,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者、消費者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比如,某縣政府要求縣屬所有機關、事業單位購買某啤酒廠質次價高、沒有競爭力的啤酒,并且下達具體購買任務。
(2) 行政性限制市場準入。所謂行政性限制市場準入,是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違反法律規定,妨礙商品和服務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包括:① 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② 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③ 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④ 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⑤ 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⑥ 妨礙商品和服務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 行政性強制經營者限制競爭。所謂行政性強制經營者限制競爭,是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違反法律規定,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比如,強制本地區、本部門的企業合并,或者通過經營者控制組建企業集團;強制經營者通過協議等方式固定價格、劃分市場、聯合抵制等。
以上三種行為,可能僅是具體行政行為,有時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合一。上述行政性壟斷行為,都是我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六) 反壟斷法的執行和適用
1. 反壟斷法的執行主體制度
反壟斷法的執行,是指反壟斷主管機構實施反壟斷法的行為,也稱反壟斷執法。
(1) 反壟斷法執行主體。即反壟斷法執行職責的承擔者和相應權力的享有者。在我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共同承擔反壟斷職責。
(2) 反壟斷法執行主體的職責。包括:① 特定行為許可。依法受理、審查和核準依法需要審查、核準的經營者市場競爭行為,如經營者集中行為、市場聯合行為等。② 違法行為查處。依法受理或自行啟動對違法壟斷行為的調查、審議和制裁。審議,或由主管機構徑行作出決定,或組織聽證,或運用類似訴訟程序作出裁決,然后由本機構或其他機構執行。對反壟斷案件進行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訴到法院。③ 競爭狀況監控。④ 制定行為規則。
(3) 反壟斷法執行主體的權力。包括:① 調查權。包括檢查權、詢問權、資料調閱復制權、查封和扣押證據權、賬戶查詢權。② 許可權。比如對經營者集中行為、聯合行為等的申報行使許可權和許可廢止權。③ 制裁權。反壟斷執行主管機構有權對違反反壟斷法強行規范的經營者進行制裁,包括勸告權、告誡權、禁止權、經營者集中行為解散權、宣布聯合行為無效權、拆分權、命令經濟同業團體接納特定企業的權力、罰款權、強制賠償權、不當利益沒收權等。④ 調研權。⑤ 規則制定權。⑥ 起訴權。有的國家規定,反壟斷主管機關有就特定經營者壟斷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力。
2. 反壟斷法執行的一般程序
反壟斷法執行的一般程序包括:(1) 啟動。反壟斷案件分因壟斷行為受害人的申請或控告、其他組織或個人報告(舉報)和主管機關自行啟動三種。(2) 調查。調查的啟動,調查的方式,調查的程序,調查的中止、終止和恢復都應當遵循《反壟斷法》的規定。(3) 審議。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主管機構組織審議。(4) 決定。主管機構應當作出違法與否的認定、違法處罰和合法許可的決定。(5) 執行。經公布后,即進入執行環節。執行環節,可以是自動執行。如果被制裁人不服該決定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提起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制裁人不服該決定,又不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3. 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反壟斷法不僅對在國外違反內國反壟斷法的國內企業和在國內違反內國反壟斷法的外國企業發生效力,而且可能對在國務違反內國反壟斷法并影響市場競爭的外國企業發生效力。這種內國反壟斷法效力范圍超越國家領土,適用于對內國市場競爭產生影響的壟斷行為的現象,稱為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我國的《反壟斷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4. 反壟斷法豁免和適用除外
由于壟斷行為有弊有利,反壟斷法往往會規定豁免和適用除外。反壟斷法適用出刷了,是指在規定反壟斷法適用范圍和適用反壟斷法時,將符合特定條件的領域、事項或行為作為例外而不適用反壟斷法基本規定的一項制度。
我國《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聯合限制競爭和經營者集中,均有不同的豁免和適用除外規定。其基本條件是應當符合國家整體利益。從正面看,應當是有利于改進技術、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降低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增強中小企業的競爭能力,或者有利于渡過經濟低谷期,保障我國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從反面看,應當是不嚴重增加對地區競爭的限制,不阻礙某一行業、產業或區域經濟發展,不強化市場支配地位,不嚴重妨礙市場競爭,不損害消費者權益且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帶來的利益。
反壟斷法豁免和適用除外還應當履行程序性要件。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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