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證券業監管的主要內容
(一)證券業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
各國政府及監管當局對證券市場都制定、頒布并實施一系列法律法規,對證券市場主體行為予以約束和控制,以達到規范交易行為、控制交易風險、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目標。中國證監會對于證券業的監管,已經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律為核心,以部門規章為主體的證券業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其中第一層次的依據是《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第二層次是制定部門規章,包括《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等;第三層次是在《辦法》下面再制定關于機構、業務、人員、內部控制方面的監管規則,包括證券公司審批規則、證券公司分支機構審批規則等。通過這些不同層次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業實施了全方位、立體式的監管。
(二)證券發行監管
為了使證券發行既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又能保障投資者和發行人的利益,對證券發行的監管成為證券業監管的重要內容。證券的發行監管主要體現在證券的發行審核制度方面。證券發行的審核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注冊制,即所謂的公開原則,證券發行者在公開發行債券或股票前,需向證券監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申請注冊登記,同時提交相關資料,并對其所提供的資料之真實性和可靠性承擔法律責任;另一種是核準制,即所謂的實質管理原則,證券監管部門需要對發行人及發行證券的實質內容加以審查,符合既定標準才能批準發行。
境外成熟市場證券發行普遍實行注冊制,美國是采用注冊制最為典型的國家。我國自2001年3月開始對證券的發行正式實行核準制,依《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和可轉換公司債需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核準,國債、金融債、企業債的發行由其他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核準;未經依法核準或者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進入21世紀,中國的證券發行制度一直處于漸進式的市場化改革之中。為建立和完善與證券發行相關的制度,中國證監會于2006年發布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于2007年發布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于2009年發布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于2010年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就證券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公司配股及公開與非公開增發再融資行為和證券上市保薦業務管理等都做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于2012年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深化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改革的主要內容是:在過去兩年減少行政干預的基礎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礎性制度,推動各市場主體進一步歸位盡責,促使新股價格真實反映公司價值,實現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均衡協調健康發展,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2013年11月30目,中國證監會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進一步突出了以信息披露為中心的監管理念,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和審核力度,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求償權。可以預見,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和成熟,中國證券發行制度將更加市場化。
(三)證券交易監管
證券交易活動全過程的監管是證券業監管的主要內容,證券交易監管的主要目標包括:①提供低成本的、安全迅速和適度流動性的交易及清算場所;②消除壟斷、操縱、內幕交易及各種欺詐行為,保證投資者的信心和利益;③增強市場透明度,提高交易市場的信息完全性和信息效率;④抑制過度投機,防止市場瓦解,并減少證券市場不穩定所導致的負面外部效應;⑤構建富有效率的證券市場組織結構,提高證券市場營運效率;⑥提供有效的價格發現機制;⑦促進各類交易市場主體間的公平競爭。
美國專門為證券交易的監管訂立了《證券交易法》。在該法中,美國金融監管當局對證券交易主體行為從各方面均給予了基本的規范,主要包括市場壟斷與操縱監管,內幕交易、投機交易及關聯交易的監管,欺詐客戶、虛假陳述及信息披露監管等。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按照分工協作的原則共同負責證券交易的監管,重點打擊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市公司監管
上市公司監管主要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和并購重組三個方面。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義務入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將其自身的財務變化、經營狀況等信息和資料向社會公開或公告,以便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的制度。它既包括發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續信息公開。中國證券市場已基本建立了以《證券法》《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為主體,相關規范性文件為補充的全方位、多層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按照其內容可以分為證券募集說明書(發行信息)、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三大類。
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監管要求主要體現在2002年1月發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它闡明了中國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投資者保護的實現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上市公司通過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股權激勵機制提高其規范化運作水平。
中國證監會監管上市公司收購的主要規章是《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和配套的細則。中國證監會于2008年4月發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上兩個辦法共同構成了我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的基本制度框架。2008年7月中國證監會發布了《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了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以及其他財務顧問機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的資格許可條件、財務顧問及財務顧問主辦人的職責及工作程序、對財務顧問及財務顧問主辦人的不當執業或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措施和處罰等內容。(五)證券公司監管我國對于證券公司的監管框架主要包括證券公司市場準入、經營風險防范、退出、從業人員監管等機制。其主要的依據為2008年6月1目起施行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該條例分別就證券公司的設立與變更、組織機構、業務規則和風險控制、客戶資產的保護、監督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責任做了詳細規定。
(1)市場準入監管。《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①為了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產帶人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該條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做了規定: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是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中必需的非貨幣財產;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②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入股證券公司并濫用其股東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的利益,該條例規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四種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要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③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幕后操控、規避審批和監管,該條例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④為了促進新設證券公司人力資源保持良好狀況,該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2)證券公司的分類監管。中國證監會于2009年5月正式發布《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并于2010年進行了修訂。以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為基礎,根據公司市場競爭力和持續合規狀況,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進行綜合評價,根據證券公司評價計分的高低,將證券公司分為A(AAA、AA、A)、B(BBB、BB、B)、C(CCC、CC、C)、D、E5大類11個級別。針對不同類別的證券公司,中國證監會實施了扶優限劣、區別對待的監管政策。(3)證券公司業務許可的監管。《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①證券經紀;②證券投資咨詢;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④證券承銷與保薦;⑤證券自營;⑥證券資產管理;⑦其他證券業務。其他證券業務包括外資股業務、融資融券業務、證券公司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等。擬從事上述業務的證券公司需按照《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業務范圍審批暫行規定》等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4)證券公司風險控制的監管。《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防范證券公司風險為出發點,重點規定了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和融資融券等主要業務的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從賬戶實名、持股分散、規模控制等方面,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進行了規定;從賬戶報備、風險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對有關賬戶的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等方面,對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做了規定;從賬戶開立、融資融券比例、擔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對融資融券業務做了規定。
(5)對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在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方面,防止高管人員無資格任職,《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①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②任何人未取得任職資格,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實施證券市場禁入。③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解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解除。在高管人員的持續監管方面,該條例規定:當證券公司出現經營管理混亂、違法違規等情形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予以譴責,責令證券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同時,條例規定,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未報送審計報告的,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6)證券公司市場退出的監管。《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規定,證券公司停業、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戶、處理未了結的業務。證券公司停止全部證券業務、解散、破產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上公告,并按照規定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銷。
(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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