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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知識串講第十一章4

發表時間:2012/8/13 11:37:2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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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第十一章 合同法律制度總論的知識點精講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則根據

合同履行的原則包括全面履行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二、合同履行的一般規則

1.總原則(注意答題三層次)

(1)可以協議補充;

(2)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仍不能確定的

①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②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

③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⑤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三、合同履行的特殊規則

(一)價格調整的履行

1.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

2.賣方責任(付款方有利):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

3.買方責任(付款方不利):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二)代為履行

1.定義:代為履行是指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與合同轉讓不同,代為履行并未變更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只是改變了履行主體。

2.代為履行的情形:

(1)向第三人履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此時,因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增加的費用,應由債權人承擔。

(2)由第三人履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此時,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注意】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論是向第三人履行,還是由第三人履行,責任只約束債務人和債權人。

【例題·單選題】(2007)甲與乙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由丙向甲履行債務,現丙未按時向甲履行債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甲有權請求( )承擔違約責任。

A.丙

B.乙和丙

C.乙或者丙

D.乙

『正確答案』D

『答案解析』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三)提前履行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如果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則不得拒絕。此時,因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部分履行

合同通常應全部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則不得拒絕。此時,因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特征:

(1)訂立的合同必須是雙務合同;

(2)當事人所負的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

(3)雙方所負合同債務均已屆履行期限;

(4)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債務。

(二)后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記憶)

1.行使的情形: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辯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除了應負舉證責任外,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有權要求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

3.效力:

(1)先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后履行義務方未提供擔保之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在后履行義務方提供適當擔保后,先履行合同義務方應當恢復合同履行;

(3)如后履行義務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適當擔保的,先履行義務方可以解除合同。

五、合同履行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一)代位權

1.定義: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2.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補充】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5)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3.效力

(1)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撤銷權

1.定義: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情形:--特點:主動行為

(1)放棄債權(到期、未到期均可)、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2)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補充】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高價。(新增)

3.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期限

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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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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