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廣安排。
①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簽訂書面代理推廣協議。證券公司對代理推廣機構的推廣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發現代理推廣機構違反《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約定解除代理推廣協議,并報告中國證監會和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②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經核準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③嚴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④證券公司、推廣機構應當保證每一份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金額不得低于《辦法》規定的最低金額,并防止客戶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⑤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應當由托管銀行負責托管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有關的全部賬戶和資金;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將推廣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在托管銀行開立的專門賬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
⑥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活動結束后,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
⑦證券公司、托管銀行及推廣機構應當明確對客戶的后續服務分工,并建立健全檔察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協議、客戶明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三)投資風險承擔和證券公司資金參與。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等有關材料中向投資者進行明確的風險提示,說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承擔。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所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內部授權程序的批準,并在計算公司凈資本時,根據投入資金所承擔的責任如實扣減公司凈資本額。
(4)登記、托管與結算。
證券公司應當選擇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進行托管。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的結算模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證券公司、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承擔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算的最終交收責任。
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辦法》的規定,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代理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賬戶名稱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同時,為每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托管機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證券公司應當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并由托管機構進行復核。
(五)席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投資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專用的席位上進行,并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的債券,不得用于回購。
(六)投資組合。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始投資運作之日起6個月內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因證券市場波動、投資對象合并、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組合投資比例不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申購新股,不設申購上限,但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的總資產,所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于證券公司擔任保薦機構(主承銷商)的股票,應當遵守《辦法》關于關聯交易的限制規定。
托管銀行、證券交易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范圍和投資組合進行監控,發現有重大違規行為的,須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